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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诚信伦理比较及其启示(二)

2013-07-13 06:48 来源:网络 作者:吴建华 浏览:55959729

中西诚信伦理比较及其启示(二)

二、中西诚信伦理的差异性

中国传统社会的信任主要是建立在熟人社会和血缘亲情的关系上,本质上属于人格信任。而现代西方社会的信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的基础上,是一种契约信任。所以,中西诚信伦理之间除了有相同性之外,还表现出更多的差异性。

 

 

1.中西诚信伦理建立的基础不同。传统诚信伦理产生于封建宗法社会,是建立在熟人社会和身份等级关系上,表现出鲜明的人伦身份等级色彩。在宗法社会里,等级身份是宗法制度的象征和体现,强烈的人身依附成为普遍的道德要求,反映宗法社会道德要求的传统诚信不可能超越身份等级的限制,不可能摆脱封建的礼义制约。如“三纲”规定:“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左传》中说:“信不叛君,知不害民,勇不作乱”,“弃君之命,不信”。可见,在传统伦理中诚信关系大多具有单向的义务性,是下对上、臣对君、子对父、妻对夫的绝对忠诚、守信。传统的诚信并不是一种平等的道德要求,而是从属于忠、孝、仁、义等道德规范,在维护等级名分和宗法制度的前提下协调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

西方诚信伦理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上,具有平等性。在西方社会,平等、分权观念历史悠久,古希腊哲人极为重视和倡导的个体平等的哲理思想影响深远,为人与人之间的契约诚信建立了一个观念平台。而在近代,西方社会经历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彻底地打破了人身依附关系,实现了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2]梅因所说的这一社会进步的实质在于契约关系所表达的是一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契约关系中的“人”是具有平等社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西方诚信伦理正是建立在平等自由的原则上,其要旨是让所有利益主体在社会经济交往中都能公平地行使权利和义务,诚实守信地进行公平交易。所以,西方的诚信伦理反映的是社会权利和利益平等的道德要求。

2.中西诚信伦理所适用的范围不同。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自然经济的农业社会,由于自然经济条件的限制,人们的关系领域和交往范围较为狭窄,往往局限于“熟人”范围之内,日常交往的对象主要是亲朋好友、邻里乡亲和同学同党等,从本质上看传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作为调节人际关系的诚信伦理自然也是建立在血缘和亲缘的基础上,超出熟人的范畴,传统诚信伦理几乎难以发挥作用。韦伯说:“中国人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纯粹个人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23]也就是说,中国人的信任是一种凭借血缘关系和宗族纽带而得以形成和维持的特殊信任,对于那些身在这种血缘家族之外的其他人即‘外人’来说,中国人是普遍地不信任。韦伯的话虽然有失偏颇,但也并非没有道理,至少他指出了中国熟人社会中诚信模式和诚信伦理的局限性。

在西方社会,诚信伦理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具有普适性和开放性。契约文明在西方社会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城邦时期血缘关系就已经基本解体。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张,契约作为一种商业手段和人际交往原则被广泛地应用在社会生活中。文艺复兴之后,传统契约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以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为代表的哲学家用契约论来构建国家政治理论,并阐明了政府守信于民的思想。从此,契约从经济领域扩张到法律和政治领域,出现了经济生活乃至政治生活的契约化,形成了西方社会的契约文明。作为在契约社会中形成的诚信伦理,它必然要求人们冲破血缘、地缘、人缘等熟人社会关系的束缚,使任何个人、组织、国家之间建立平等、广泛的诚信规则。

3.中西诚信伦理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不同。中国传统社会以家国为本位,向来重视家国而轻视个人,个人只不过是家国关系这一庞大网络中的一个构成因子,任何对个人权利的要求都被认为是不合“大义”的行为,追求个人利益的人则被喻为是势利小人。《论语》中说:“信近于义,言可覆也。”孟子说:“大人者,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义所在。”[24]因此,传统诚信伦理要求人们履行诺言、恪守信用,往往是没有功利目的道义行为,这就使得中国传统的诚信观念一直跟着“义”在“利”以外游走,“讲信”总是与“重义”相连,“背信”总是和“弃义”相关。

西方诚信伦理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市场主体通过契约关系和平等交易行为来实现各自的特殊利益。契约关系既是人们交易活动的纽带,也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利的有效的手段。人们遵守契约、讲求诚信的目的和动机就是为了获得长远稳定的利益。从本质上看,西方的信用关系和信用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和互惠制度,人们从“互惠”角度对彼此关系进行理性分析,从而做出是否对其给予信任的决定。所以,与中国的价值取向不同,西方的诚信伦理不在乎是否符合亲情、友情之“义”,而更在乎是否符合交换正义和这种交换是否能给自己带来利益。

4.中西诚信伦理维系的机制不同。从约束机制上看,中国诚信伦理具有自律性。自先秦起,中国人就将诚信视为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之一。但传统诚信伦理主要是建立在血亲关系的基础上,反映的是以宗法社会的道德要求,受宗法社会重德轻法文化特征的影响,传统诚信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不重视外在的制度规范,而强调源于内心力量的自我约束,它主要通过荣辱感、信念、良心的自我要求和自律精神来控制和约束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诚信的人,可能会遭受社会舆论的谴责和良心的诘问,但是不会受到任何外在的惩罚和损失。即使在市场贸易等经济领域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一种道德的信任,主要依靠个人良心和无字无据的“君子协定”来约束各自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契约和法制的保障。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25]诚然,这种基于血缘、亲缘、地缘基础上的德性信用伦理,在传统熟人社会是有效的。但在现代社会里,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约束力和约束范围都是有限的。

在西方社会,维系诚信伦理的力量首先是法律。违背了“诚信”原则,所遭受的惩罚主要不是道德上的,而是经济上和法律上的。早在罗马法时,“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被列为五项基本原则之一,成为“帝王条款”。当时雅典的各类经济交往活动不仅有书面的契约,而且有法律的担保。这种伦理精神法制化的实践,通过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的宣扬,最终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在在经济、政治和社会各个领域普遍推广,以至于在今天的西方社会,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更成为人们遵守诚信伦理的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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